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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第三人在借条“借款人”之外的空白处签名的情况十分常见。有的第三人被看作是“共同借款人”,有的则被看作是“见证人”,那到底如何认定其签名性质?是否必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呢?
2022年4月,某废旧材料回收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翟某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甲方翟某某、乙方某废旧物资回收部及法定代表人田某华签字、捺印。第三人田某振、田某松、杨某某在废旧物资回收部及田某华盖章、签字右侧空白处签字、捺印。双方协议约定有年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因该废旧物资回收部一直未向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翟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华、田某振、田某松、杨某某及某废旧材料回收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田某振、田某松、杨某某在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从协议书的签订形式、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协议首部及尾部明确的乙方是“废旧物资回收部”,并由田某华注明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及电话,田某振、田某松、杨某某在乙方盖章签字的右侧空白处签字捺印,并未明确保证人身份。民法典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根据双方签约形式,认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指向该三人,不能认定该三人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翟某某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此外还会有保证人、见证人等,保证人和见证人的行为性质不同,法律地位也不同,因此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保证人需要对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而见证人只是对借贷关系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
因此,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外,有其他人员参与时,出借人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明确签名的身份,备注好是共同借款人或是保证人、见证人,否则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明确身份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签名的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保证责任的诉请,将得不到支持。见证人在签名时也一定要明确表明见证人的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签名捺印,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标题:【以案普法】在借条中“借款人”之外的空白处签名是否一定要承担还款责任?
来 源:中国普法
总编审:李世颖
编 审:王晓萍
编 辑:王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