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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利用微信群“通风报信”牟利,法院判了!

时间:2024-09-09 11:21:36 来源: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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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群为超限超载的货车“通风报信”,和交警玩起“躲猫猫”,并以此大肆牟利走上了邪路,近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被告人张某等人通过建立微信群,在群内向超限超载的货车司机和车队老板发布获悉的交警执法车辆行踪轨迹信息,让超限超载的货车逃避交警执法检查,并向每位司机收取费用。

经查明,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张某等向每位司机收取每月300元至800元不等的“信息费”。张某先后建立和加入7个微信群,微信群里共有100多个司机,共计获利88000元左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非法获利数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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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新型网络犯罪时有发生。与传统的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特殊性,即成本低、传播快、范围广;互动性强、隐蔽性高,取证困难,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往往表现在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网站、组建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等。本案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通讯群组,发布交警执法车辆的行踪轨迹信息,让超限超载的货车逃避交警执法检查,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此提醒广大公民,丰富的网络信息给生活带来诸多便利以及商业模式,但需谨记生财有道,切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步入邪道!



来 源:法治网

初 审:蔡    

复 审:王晓萍

终 审:李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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